股权出售纠纷是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产生争议的可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解决,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法院的除外。
当股权出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先确定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为什么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情形下股权出售合同纠纷中已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李晟为日照东港区居民,2009年2月13日,被告可颂公司因回收原告李晟在日照化肥企业的股权与李晟签订了《股权出售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在什么法院起诉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可颂公司为了迅速办理公司变更注册手续,需要原告配合办理了出售登记手续,但变更手续完结后,被告可颂公司一直没向原告支付出售款。
另查明,被告可颂企业的注册地址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现,原告在日照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份出售款724082元。
日照东港区人民法院是不是具备管辖权?
具备管辖权!
本院觉得,本案系股权出售纠纷,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可颂公司和原告李晟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中没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址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货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李晟已配合被告可颂公司办理了股权出售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日照东港辖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东港区人民币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